中纪委“八项禁令”
一、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二、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
三、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四、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
六、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
七、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规定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
八、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
从《八项禁令》到《意见》可以看出两大背景
陈泽宪(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刑事法学重点学科负责人):首先是政治背景,此次“两高”出台惩治十类受贿犯罪行为的《意见》,以及中纪委公布的《八项禁令》,都表明了党和国家惩治和预防腐败的坚定决心和信心。
其次是法治背景。从立法上说,我国关于受贿罪的立法比较粗放和原则,对于“要约受贿”、“事后受贿”、“违背职务的受贿和不违背职务的受贿”等多种受贿形式的界定,以及它们应该受到什么样的处罚,均无明确规定,所以需要用司法解释作相应补充。“两高”出台的《意见》,就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多种受贿行为的明确界定,弥补了既有立法上的不足。从司法实践上说,受贿犯罪花样不断翻新,已经远远不同于传统的贿赂形式。犯罪行为形态发生变化,要求司法机关的打击手段随之改进。
《八项禁令》和《意见》内容吻合 表现了党纪与国法的紧密衔接
陈泽宪:“两高”《意见》和中纪委《八项禁令》的内容吻合。两者相继出台表现了党纪与国法的紧密衔接,特别是“两高”《意见》的快速出台,反映了党要将自己的反腐决策体现为国家意志,表明了党和国家惩治腐败的决心和力度。
但需要补充一点,“徒法不足以自行”,既然有了明确的党纪、国法,我们的执法、执纪部门就应该严格贯彻执行,只有严明执法、严肃党纪,才能更好地构建党和国家惩治与预防腐败格局。
对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四个有利于”
陈泽宪:公布《八项禁令》和出台《意见》,对推进反腐败斗争的作用是明显的。它将有利于进一步健全惩治与预防腐败体系。“两高”《意见》作为一种司法解释,从法律上明确了权钱交易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方面可以更有力地惩治受贿犯罪行为,同时,也消除了官员对于受贿罪的模糊认识,让他们不敢轻易利用隐蔽的权钱交易手段打法律的“擦边球”。
有利于统一惩治受贿犯罪的司法尺度。过去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一些权钱交易行为在某个地方按受贿罪认定,而在另外的地方却不按受贿罪认定,执法尺度不统一。“两高”《意见》的出台统一了司法尺度,也相应强化了惩治受贿犯罪的司法力度。
有利于堵塞市场经济条件下滋生腐败的漏洞。房车买卖、投资理财、股份经营、薪酬给付等都是常见的市场经济交易形式,但同时也很容易被利用于权钱交易行为。《意见》通过对十种受贿犯罪行为的认定,可以有效防止腐败分子以合法的市场经济交易形式掩盖非法的行受贿行为。
有利于进一步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衔接。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贿赂”犯罪的标的形态泛指一切“不正当好处”;“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而我国法律是将其限定为“财物”,并且此前对这种财物的定义也是狭义的,如理财收益、干股、投资“利润”等没有明确纳入其中。现在《意见》的出台,实际上是对贿赂“财物”涵义的进一步细化,虽然还没有达到公约所界定的标准,但已经前进了一大步。
有些问题官员可能还抱有观望、侥幸心理
陈泽宪:一是各地对《八项禁令》的重视、宣传程度不一样,引起的反应不一样。二是各地法治环境有差别,有些地方的问题官员可能还抱有观望、侥幸心理。
无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我们都应该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只要符合刑法和“两高”《意见》所规定行为的,我们都应该依法治罪。但同时,我们也要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那些投案自首的,应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那些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坦白交代的,也应该酌定其情节,从轻处罚。
两个文件创建了纪律和法律之间紧密衔接、快速过渡的新模式
任建明(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主任):中纪委《八项禁令》和“两高”《意见》的相继出台,创建了纪律和法律之间紧密衔接、快速过渡的新模式。从常理来看,法律程序要更严谨一些,通过一个法律性文件,需要的时间也更长。这次“两高”《意见》能在中纪委《八项禁令》之后40天快速出台,可以说创造了一个“奇迹”。而这个“奇迹”背后,是司法机关的提早介入――据我了解,早在中纪委《八项禁令》出台前的酝酿阶段,“两高”《意见》的准备工作就已经同步开始了。这是其一。
其二,纪律和法律紧密衔接、快速过渡的新模式相当成功、高效。首先,“两高”《意见》和《八项禁令》二者在实体内容上是高度一致的;其次,文件质量都很高,科学性和严谨性都达到了相当高的程度,甚至达到了从纪律到法律的一体化过渡。这次《八项禁令》质量显著提高的背后,我个人以为,司法机关的提早介入,给予法律支持,是一个重要背景。
其三,为今后纪检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良好协作创造了经验,奠定了基础。
其四,一旦这种协作模式成为一个基本经验,就意味着打击腐败的力度和效果会得到很大的提升。
《八项禁令》和《意见》不能独立起作用 需要有效的举报制度支撑
任建明:设置从宽处理期限并非《八项禁令》首创,而是在历史上被多次使用的。历史实践经验表明,“老实人吃亏”或“雷声大雨点小”的情况也确实存在,执行结果的“老实人吃亏”和“从宽处理”(或“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出发点相背离。有了这些“经验”,这次《八项禁令》公布后,有些问题干部就可能会持观望的态度,一些主动者也可能是说少藏多。贿赂犯罪具有相当的隐蔽性,难以发现是一个主要问题。所以,《八项禁令》也好,《意见》也好,并不能独立起作用,而需要其他制度的支撑。最主要的就是有效的举报制度,而在这方面,我们还不是很有力、有效。
《八项禁令》所列腐败行为都是检察机关应该查办的
但伟:中纪委《八项禁令》主要禁止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的行为,这些行为与此前检察机关所查办的国家工作人员普通受贿行为在本质上没有什么不同。但权钱交易方式几经翻新后,很容易让人将《八项禁令》中所列行为与现行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有关条款进行比较,进而产生法无明文规定的感觉。
现在,《八项禁令》将这些披上了伪装的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腐败行为,具体而准确地描述出来,“两高”《意见》继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就表明了这些行为本质上是检察机关应该查办的。
毕其功于一役 是不现实的
但伟(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这次中纪委《八项禁令》中从宽处理的初衷是否达到,目前尚无数据支持。可以肯定的是,还有一些确有问题的党员干部并没有如实向组织反映自己的问题。但《八项禁令》讲得很明确,30天仅仅是一个主动交代的期限,期限过后,对违反《八项禁令》的人员仍将进行追究,且要从严。但是,如果希望一个月毕其功于一役,可以说是不现实的。反腐败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且在技术层面还要不断地“道高一丈”,提高打击腐败的水平和能力。
如何实现罚当其罪、罪责相当 仍是司法机关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
但伟:《意见》明确提出要注意区分以交易形式实施的受贿与优惠购物,以赌博形式实施的受贿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未办理权属变更的受贿与民事借用之间的界限。并且还规定,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对于以赌博形式实施的受贿,应当综合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赌资来源,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等因素进行认定;对于未办理权属变更的受贿,应当综合借用事由,实际使用与否,有无归还的条件、意思表示及行为等因素进行认定。
应该说这些规定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为司法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仅有定罪的依据还不够,如何实现罚当其罪、罪责相当仍是司法机关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具体来说就是如何取证,如何固定证据,并在合法证据中如何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出刑罚谦抑性。这应该是我们在贯彻《意见》方面的技术准备。(作者:丁海东)
反腐败将现新一轮“冲击波”
从中央纪委《八项禁令》到“两高”惩治十种新型受贿犯罪行为的《意见》,40天里两个“重磅级”反腐败文件出台,再显党和国家反腐决心和力度。11日在北京接受记者采访的三位专家都对此给予积极评价,看好反腐败新一轮“冲击波”。>>详细
新华网北京7月8日电(记者田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点击查看意见全文,明确了10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
这是继5月30日中央纪委下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之后,司法机关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一个重要举措。
这10种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是:
1.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2.收受干股问题;3.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4.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5.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6.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7.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8.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9.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10.在职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